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