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补足相应面积的绿地。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