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对物业自行管理。
自行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业主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方式、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事项,由业主协商确定。
电梯、消防、电子监控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养护。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自行管理给予指导、协助。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