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