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泄露业主信息;
(五)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设计用途;
(十)业主委员会改选后或者委员资格终止后拒不移交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十一)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