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除按照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野外观测站、巡护小道、消防设施以及用于必要生产安全防护、保护管理用途的小型永久性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非自然保护管理用途的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由于历史原因存续的设施和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对原设施进行翻新、维护及变更项目的,应当依法向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相关审批手续,采用对生态环境影响最小、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材料和工艺。对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应当关停或者迁出。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