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养殖、放生的,由市农业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允许区域外游泳、划船、野炊、烧烤、露营等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携带无有效约束的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生态公园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