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