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国家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湿地的保护规划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管理机构根据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以及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