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本人或者配偶或者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

(三)本人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记录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经催交后仍拒绝交纳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出租房屋的;

(六)存在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