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质保护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防护林和人工湿地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