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三条有效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