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