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碘盐防伪标志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依法没收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31日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