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