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负有山体绿线保护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违法审批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在控制区域内建设不符规划要求项目的;

(五)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