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