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确需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统一规定。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