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文明创建工作总体布局,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