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有效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