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