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以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