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