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