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对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