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已修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设计、建设等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保障试运行、试运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验收、评估、论证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