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遮盖、污损、擅自移动各种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交通设施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强行上下车;
(六)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七)擅自进入司机室、轨道、隧道、通风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翻越、推挤或损坏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列车等;
(九)在车站、车厢、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十一)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