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市城区、县(市)应当建设城市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应当与常规供水水源相对独立,确保水量与水质不会受到相同风险源影响,并且确保能够及时启用。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