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1倍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