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经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以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