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第四十二条有效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