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风景名胜区内交通、住宿、餐饮、旅游服务商品和文化产业等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经营规模、经营质量、价格水平等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