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