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城区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资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对单位和个人因政府进行历史城区保护而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修缮、改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房使用人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者协议搬迁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纳入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