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应当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资、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企业名称中行业可以表述为金融控股。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开展以上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出资人为信用优良、财务稳健的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并表净资产在人民币十亿元以上,非金融类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