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法催缴,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