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物业服务收费以及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房屋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经催告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与其解除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业主不得拒交物业服务费。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