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设备,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的4‰比例预留,不足100㎡的按100㎡预留。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不含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共同使用,其中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不得低于20㎡。
自治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