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9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