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管理电子数据,以及财务、业务和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控制、接口等设计配置文档、数据库、数据字典等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