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
检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有效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

本站法律文本转载自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维护)。

电子文本与法律规定的标准文本不一致的,请以标准文本为准。本站内容仅供查阅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问题请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