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三十八条有效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