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已修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5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