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已修改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5日第一百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