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二十三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