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