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第十八条已修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