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第二百六十四条已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二百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百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