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管辖/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二十二条已修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