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