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已废止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