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 税收优惠第二十六条已修改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2月24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